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8,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施孝義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一千一百元並提供食宿之方式,僱用施孝義在臺中市○○路之美術館從事未經許可之油漆工作,且提供臺中縣梧棲鎮○○路十號住處供施孝義居住。

又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至十六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十號住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自住處駕駛四六三0─FY號自小貨車搭載施孝義欲前往捕魚,途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與鰲峰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十九時六分許經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施孝義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又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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