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緝,4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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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聰文(已另案審結)、侯正忠(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已無清償債務能力,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聰明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乙○○,乃向告訴人佯稱欲經營梅子工廠,須資金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保證半年之時間,即可將借用款項清償云云,被告甲○○並向自稱「陳飛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拿取虛設發票人─「正揚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三、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城西支庫、帳號─二六八一二八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九0七八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三紙,再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侯正忠二人背書,另由同案被告侯正忠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一併交付予告訴人以資取信,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將款項借予被告甲○○、侯正忠二人;

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同以資金不足為由,繼向告訴人詐欺一百五十萬元,由同案被告林聰文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紙予告訴人,連續二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計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

嗣上開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付款,被告甲○○、同案被告林聰文、侯正忠三人,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正忠、林聰文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侯正忠向告訴人乙○○借款五百萬元,債務屆期並未如期清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梅子工廠確實有做,後來倒閉,侯正忠是我以前生意的夥伴,錢是侯正忠向乙○○借的,剛開始是向陳聰明借五百萬元,半年要還七百五十萬元,後來陳聰明錢不夠,所以陳聰明才會介紹去向乙○○借款,向乙○○借錢的事我沒有參與,票的部分是侯正忠開七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陳聰明,乙○○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侯正忠沒有支票,告訴人問有沒有朋友可以借票,所以侯正忠向陳飛南借票、我不是借款人,我只是背書保證,我擔保的房屋現在已經被拍賣等語;

經查:⑴: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第一筆五百萬元款項部分係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正忠二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由證人陳聰明之介紹而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原約定借款半年之期間清償,被告甲○○並交付由案外人「陳飛南」處取得之發票人─「正揚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三、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城西支庫、帳號─二六八一二八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九0七八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三紙,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侯正忠二人背書,再由同案被告侯正忠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交付予告訴人,以供為借款擔保,嗣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本票部分亦未清償、證人陳榮三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並非其所申請開立,該支票為一般俗稱「芭樂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正忠、林聰文等人,顯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並提出該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些錢是分二筆借的,第一筆是侯正忠與甲○○來借五百萬元,有開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五張,及本票五張,面額都是一百五十萬元,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是林聰文背書,什麼人開的票我不知道。」

等語,依據被告甲○○、同案被告侯正忠、告訴人之供述、指訴內容,堪認被告甲○○僅與第一筆五百萬元借款部分有關,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為同案被告林聰文與侯正忠二人所借貸,與被告甲○○無涉;

⑵:又同案被告侯正忠於偵查中供稱:「向乙○○借錢所交付的支票是甲○○拿來的。」

等語,而被告甲○○固亦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我是向朋友陳飛南借的。」

等語(上二人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偵查筆錄);

惟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支票,系爭支票係同案被告侯正忠直接向案外人陳飛南借得,伊僅介紹同案被告侯正忠與案外人陳飛南認識等語;

此觀之同案被告侯正忠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經營梅子汁工廠的生意...但是他們(指告訴人與案外人陳聰明)要求票做擔保,我再透過甲○○借到陳榮三的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偵查筆錄)等語,同案被告侯正忠就系爭無法兌現支票之取得供述內容先後不一,再參諸同案被告侯正忠既為該梅子汁工廠之經營者,被告甲○○僅為該筆五百萬元借款之介紹與保證人,實無親自向該自稱「陳飛南」之男子借用系爭支票交與同案被告侯正忠使用之理,是系爭支票,顯為同案被告侯正忠所取得而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甲○○借得交由同案被告侯正忠使用自明;

⑶:再就告訴人所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正忠向告訴人乙○○借款五百萬元屆期未清償之部分:此查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偵查中陳稱:「有真的去做。

(問到底有無該梅子工廠?)」、「當時公司、工廠確實都有設立,有無經營,我不知道,但有貨品,他們當初跟我借錢時說要從法國進梅子進來,後來沒有,當時他們確實有自己做,公司在臺中市○○路,工廠設在那裡我不知道。

(問:工廠有無設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調查筆錄)、「我去看過工廠一次,工廠當時有在運作。」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偵查筆錄)、「我是在再借他們一百五十萬元時去看的,有看到機器設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偵查筆錄)等語;

Ⅱ:同案被告侯正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經營梅子汁飲料的生意,資金不足五百萬元,即透過甲○○找到金主陳聰明,我帶陳聰明看過梅子工廠,陳某願借我錢,但錢不夠,即找上徐佳樑,但錢還是不夠,再找上乙○○,約定五百萬元,第一次是徐某匯二百萬元給我,第二次乙○○匯三百萬元給我,當時我是與陳聰明分析錢借我六個月,要分給他們利潤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才會開七百五十萬元,但是他們要求支票要作擔保,我再透過甲○○借到陳榮三的支票,後來我也在支票上背書,後來資金又不夠,我再去找陳聰明,陳某再去向親戚借二百五十萬元,這二百五十萬元沒有開支票,本票當擔保,這段期間乙○○有去看過工廠,六個月到期後,因資金無法還錢,就去向乙○○、徐佳樑說明,他們當場答應再借一百五十萬元給我,但是要求我退出經營,由林聰文經營,所以錢匯給林聰文。」

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偵查筆錄)Ⅲ: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名稱是「誠皇股份有限公司」初設在精誠路,後來改在向心南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侯正忠,營業很多年,原來是做人蔘酒。」

、「我認為我們沒有詐欺,在我們經營不善倒閉後,告訴人也有將機器原料拿走,...公司確實有在經營。」

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筆錄)Ⅳ:證人陳聰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甲○○,柯某帶侯正忠來找我說要借錢五百萬元,我沒有錢,另介紹他們給乙○○、徐佳樑認識,後來又說錢不夠,我再借給他們二百五十萬元,隔一陣子,林聰文又說錢不夠,乙○○再拿一百五十萬元出來,結果還是經營不起來。」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偵查筆錄);

⑷:依據上述告訴人、被告甲○○、同案被告林聰文、侯正忠、證人陳聰明等人分別所陳述、供述、證述之內容:同案被告侯正忠前因在臺中市○○○路處經營梅子汁工廠,欠缺資金,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而向證人陳聰明借款,證人陳聰明無法籌集五百萬元款項,再將同案被告侯正忠介紹予告訴人、案外人徐佳樑認識,由案外人徐佳樑、告訴人二人將款項(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計五百萬元)借予同案被告侯正忠,約定借款期限六個月,其間因告訴人與案外人徐佳樑要求以支票供為擔保,被告甲○○再介紹同案被告侯正忠向案外人「陳飛南」借得系爭支票、及由同案被告侯正忠開立同面額、張數之本票予告訴人與案外人徐佳樑,因被告甲○○為介紹人,亦於系爭票據上背書供為擔保,被告甲○○僅係該五百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所交付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亦與被告甲○○無涉;

況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正忠、林聰文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佯以經營梅子汁工廠為由而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另於第二筆借款部分,係由同案被告林聰文、侯正忠二人一同向告訴人借貸,由同案被告林聰文開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自與被告甲○○無關;

且上述款項借貸原因,係同案被告侯正忠經營前開梅子汁工廠欠缺資金,此已據告訴人乙○○、證人陳聰明二人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調查中指稱、證述屬實無訛,該梅子汁工廠,既確有購入梅子原料,與機器設備,告訴人於將款項借貸予同案被告侯正忠前又已至該工廠查看,就本借款,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告訴人於將此筆款項借貸予同案被告侯正忠前既已至該梅子汁工廠查看,事前又已知悉其等欠缺資金而欲借款,告訴人就此情事事前得以知悉,亦無所謂因被告甲○○等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是被告甲○○就該筆借款縱未於事後依約清償,僅屬民事上之保證債務,告訴人自應循民事途徑追索,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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