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緝,444,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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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自稱為樂奇電子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樂奇科技公司,下稱樂奇公司)股東之被告乙○○,被告乙○○即邀告訴人丙○○入股,聲稱告訴人丙○○只要繳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即可每月分得利潤,被告乙○○要求告訴人丙○○可將該筆款項交由其代轉給樂奇公司,告訴人丙○○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交付被告乙○○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一萬元共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三紙。

嗣被告乙○○退回十萬元之支票,並要求給付現金,告訴人丙○○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十五日各匯六萬元共十二萬元至被告乙○○所告知之蔡英招(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乙○○分別匯款一萬一千元及三千四百五十元至告訴人丙○○之帳戶,表示係股利,同年八月間,被告乙○○未再將股利匯入丙○○帳戶,丙○○深覺事有蹊翹,經查訪始知被告乙○○未將告訴人丙○○之投資款轉交樂奇公司,而侵占入己,告訴人丙○○即以存證信函催被告乙○○返還投資款,被告乙○○接函後同意每月返還三萬元,惟截至八十七年十月底,告訴人丙○○只收到二萬元,被告乙○○並行方不明。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定管轄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自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判斷之時點。

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係查卷附之未住在臺中,都住虎尾,於八十七年秋天,因居所地房屋經法院拍賣後要求點交,乃搬至嘉義朴子居住等語,則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可資參佐。

再者,起訴書中就被告乙○○侵占告訴人丙○○投資款項之犯罪地點,並未記載,被告乙○○對於右開被訴侵占犯行,復堅詞否認之,辯稱:已將告訴人丙○○之投資款,拿去向樂奇公司購買遊戲機台等語。

而查,樂奇公司目前之公司名稱為樂奇電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六號三樓,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均有提及之樂奇公司承辦人員甲○○,則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二00號,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案卷所附由甲○○親自收受之送達證書可證。

據上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訴本案時,不僅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臺中地區,其犯罪地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係在本院管轄地區,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於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其現在之居所雖在臺中市○區○○街二二八巷十七弄十五號,固在本院轄區,但依前述,管轄之有無,以繫屬時決定之,是以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業已如前所述,自不因嗣後被告於經本院通緝期間遷居本院轄區,而使本院因而取得管轄權。

另查,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指述:本件支票係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泡沫紅茶店交付等語,但告訴人支票之交付,並非被告侵占行為之著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被告取得支票後,有將支票交付甲○○,但甲○○表示一定要現金,就將支票返還被告,要被告交還告訴人,然被告並未返還,把支票侵占入己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益見告訴人雖係在臺中地區交付支票予被告,但該時、地,尚非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行為之著手。

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顯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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