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緝,45,20040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某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交付其騎用之車號VRK-301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VRK-307號)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O八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而騎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將前開輕型機車轉借與不知情之吳昆澤使用。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吳昆澤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昆澤於警詢時證述確係向被告借用車號VRK-301號輕型機車等語相符。

而該輕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O八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該輕型機車係屬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此外,並有乙○○領回失竊的輕型機車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湛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妨害家庭、妨害風化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收受贓車而加以騎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的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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