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訴,2611,200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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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九號、第三三五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八號、第四七八0號、第四九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共參拾貳小包(其中拾貳小包,共淨重拾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參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伍點陸參公克;

其中貳拾小包,共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包裝重伍點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

其中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

其中捌包,共毛重拾陸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共參拾貳小包(其中拾貳小包,共淨重拾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參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伍點陸參公克;

其中貳拾小包,共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包裝重伍點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

其中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

其中捌包,共毛重拾陸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甲○○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止,每日三至五次,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四六六號十二樓之一、臺中市○○路一0八號十二樓之十之住處及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七六六巷六十弄七樓之七、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九樓二十九室、臺中市○○路○段二二六號五樓五0二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每二至三日一次,在前揭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四六六號十二樓之一查獲;

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二六號五樓五0二室查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七六六巷六十弄七樓之七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共淨重十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三點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五點六三公克);

其後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九樓二十九室查獲,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

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四六六號十二樓之一查獲;

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小包(共淨重二點六七公克、包裝重五點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

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一0八號十二樓之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共毛重十六點三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三包,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附卷可參,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包(各毛重零點五公克、零點六公克及十六點三公克)、分裝袋三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而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三十二包其中十二小包,共淨重十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三點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五點六三公克;

另二十小包,共淨重二點六七公克、包裝重五點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四八八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佐,而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僅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

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分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或僅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為同一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至原起訴檢察官固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後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後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第四七八0號、第四九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部分),惟前揭犯罪事實,既據公訴蒞庭檢察官擴張起訴範圍,且與原起訴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多次為警查獲,猶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次數頻繁,其家庭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尚知悔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十二小包(其中十二小包,共淨重十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三點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五點六三公克;

另二十小包,共淨重二點六七公克、包裝重五點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包(各毛重零點五公克、零點六公克及十六點三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三包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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