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訴,282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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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丁○○」、「癸○○」、「己○○」、「壬○○」、「辛○○」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丁○○」、「癸○○」、「己○○」、「壬○○」、「辛○○」名義之印文,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丁○○」、「戊○○」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各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丁○○」、「戊○○」名義之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丁○○」名義之印章貳枚、「癸○○」、「己○○」、「壬○○」、「辛○○」、「戊○○」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各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丁○○」、「癸○○」、「己○○」、「壬○○」、「辛○○」、「戊○○」名義之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丁○○」、「癸○○」、「己○○」、「壬○○」、「辛○○」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丁○○」、「癸○○」、「己○○」、「壬○○」、「辛○○」名義之印文,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丁○○」、「戊○○」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各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丁○○」、「戊○○」名義之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丁○○」名義之印章貳枚、「癸○○」、「己○○」、「壬○○」、「辛○○」、「戊○○」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各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丁○○」、「癸○○」、「己○○」、「壬○○」、「辛○○」、「戊○○」名義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為夫妻,㈠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經營服裝生意,為申請設立「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00巷三三號),因尚缺一個股東員額,為謀符合當時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限公司應有五人以上之規定,明知友人癸○○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先前以不詳原因取得之癸○○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委請「王功勳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王功勳會計師或該事務所成年人員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癸○○」名義之印章一枚,並由不知情之王功勳會計師在附表一編號所示「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癸○○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正」之不實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文件之署名處蓋用前開偽造「癸○○」名義之印章,據以偽造癸○○協同並同意訂立上開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完成,另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癸○○繳納股款十萬元之不實記載;

後再利用王功勳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同時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使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於同月二十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內,足以生損害於癸○○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准之正確性。

⒉嗣至同年八月間,丙○○、甲○○二人明知丙○○之胞姐丁○○、甲○○之堂兄弟姐妹己○○、壬○○、辛○○等四人均未出資,且亦均未同意擔任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後之雅愛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且癸○○亦未同意及知悉將其名下之出資轉讓予壬○○,竟又共同延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再利用丙○○先前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辦理繼承事項因而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先前於八十四年間以借用名義參加未上市公司股票抽籤因而取得之己○○、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以不詳原因取得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丁○○」、「己○○」、「壬○○」、「辛○○」名義之印章各一枚,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在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十所示「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雅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氣質非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雅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雅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偽造「董事由楊天恩變更為丁○○」、「丁○○出資四十萬元、壬○○出資十萬元、己○○出資十萬元、辛○○出資十萬元」、「原股東楊天恩出資四十萬元轉讓由丁○○承受、原股東癸○○出資十萬元轉讓由壬○○承受、原股東黃文良出資十萬元轉讓由己○○承受、原股東蕭志成出資十萬元轉讓由辛○○承受」、「雅愛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為丁○○、己○○、壬○○、辛○○」等不實內容,並分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各該文件之署名處蓋用前開偽造「癸○○」、「丁○○」、「己○○」、「壬○○」、「辛○○」等人名義之印章,據以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完成;

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時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更名為「雅愛企業有限公司」及董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癸○○、丁○○、己○○、壬○○、辛○○等人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丙○○、甲○○二人復另行起意,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甲○○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二巷一八號),惟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數日,在渠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二巷一八號住處,由丙○○將甲○○先前於八十四年間以借用名義參加未上市公司股票抽籤因而取得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加以影印後,先將「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姓名欄「甲○○」欄位剪下,換貼在「庚○○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持之影印而變造之,又將影印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出生年月日欄「48.3.23」欄位及身分證字號欄「Z000000000」欄位剪下,換貼在預先影印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持之影印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同時接續變造完成上開二張姓名欄均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交由甲○○持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六號六樓之七「專一會計師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洪明珠會計師,以其中一張變造出生年月日欄位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暨依該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出生年月日為48.3.23,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不實內容,後再利用洪明珠會計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時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使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內,足以生損害於庚○○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准之正確性。

⒉嗣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明知丁○○並未出資,且亦未同意擔任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竟又共同延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再利用丙○○先前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請不知情之專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乙○○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另一「丁○○」名義之印章一枚,並由乙○○在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董事由甲○○變更為丁○○」、「丁○○出資六十萬元」、「本公司原股東甲○○將其全部出資額六十萬元轉讓於新股東丁○○承受、本公司重新推派丁○○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不實內容,並分別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文件之署名處蓋用前開偽造「丁○○」名義之印章,據以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完成;

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同時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重新推派董事暨修改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使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丁○○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丙○○、甲○○二人明知丙○○之胞兄戊○○並未出資,且亦未同意擔任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且丁○○亦未同意及知悉將其名下之出資轉讓予戊○○,竟又共同延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再利用丙○○先前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辦理繼承事項因而取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請不知情之乙○○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戊○○」名義之印章一枚,並由乙○○在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偽造「董事為戊○○」、「戊○○出資六十萬元」、「本公司原股東丁○○將其全部出資額六十萬元轉讓於新股東戊○○承受、本公司重新推派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不實內容,並分別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所示各該文件之署名處蓋用前開偽造「戊○○」、「丁○○」名義之印章,據以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完成;

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同時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重新推派董事暨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戊○○、丁○○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寄發以丁○○為負責人之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處分書及營業稅額繳款書,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癸○○、己○○、壬○○、辛○○、戊○○、庚○○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94)中辦三字第0九四三0八六四七八0號書函檢送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及雅愛企業有限公司(含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內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文件之原本(已影印留存影本附卷)、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留存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出生年月日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及證人乙○○提出供本院參酌經變造之另一紙「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僅變造姓名欄)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丙○○、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除分別足生損害於癸○○、丁○○、己○○、壬○○、辛○○、戊○○、庚○○等人外,並分別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核准之正確性;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雖有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為准否登記;

然因主管機關就公司股東是否為出於真意參與公司為股東,及出資額是否已籌足,均僅為形式審查,或信賴查核之會計師簽證即予以核准,被告等使主管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⒈⑴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偽造「癸○○」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二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王功勳會計師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癸○○」名義之印章一枚,及委託不知情之王功勳會計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被告二人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偽造「丁○○」、「己○○」、「壬○○」、「辛○○」印章、印文及「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十所示六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渠等同一時間偽蓋「丁○○」、「己○○」、「壬○○」、「辛○○」及「癸○○」等五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所示文件,分別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丁○○」、「己○○」、「壬○○」、「辛○○」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十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更名為雅愛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二人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⑶被告二人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就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更名為雅愛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⑴就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以:「甲○○係持以不詳手法取得他人偽造蓋有內政部公印文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庚○○資料相同)影本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乙○○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等犯罪事實,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所犯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之行為,雖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惟其刑度較高,依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等情,惟本院觀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94)中辦三字第0九四三0八六四七八0號書函檢送之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留存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其正面除出生年月日欄及身分證字號欄之資料,係核與庚○○之資料相符外,其餘欄位之記載、相片及背面資料,則完全與甲○○申請設立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時,留存於該公司登記案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同,是前開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僅有在出生年月日欄及身分證字號欄遭以整個欄位換貼,再持以影印之方式而為變造,非如公訴人所指係遭「偽造」,是其上內政部公印文部分亦非偽造,公訴人前開認定被告等係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而論罪法條既均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公訴人雖僅就上開變造出生年月日欄及身分證字號欄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等以換貼姓名欄位之方式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又被告二人變造上開二紙「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二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專一會計師事務所」之洪明珠會計師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丁○○」名義之印章一枚,及委託不知情之洪明珠會計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被告二人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偽造「丁○○」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四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專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乙○○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丁○○」名義之印章一枚,及委託不知情之乙○○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二人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⑶就犯罪事實欄㈡⒊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偽造「戊○○」印章、印文及「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五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渠等同一時間偽蓋「丁○○」、「戊○○」之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文件,分別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乙○○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戊○○」名義之印章一枚,及委託不知情之乙○○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二人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⑷被告二人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就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間(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⑸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已相隔一年有餘,復係於不同地點成立不同家公司,均應分論併罰。

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並持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惟除該部分文書外,其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他私文書之偽造、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親戚、朋友關係,疏於尊重被害人等之權利,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損害於公益及丁○○等人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暨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二人所偽造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文件,因均已由承辦人員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執而成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存檔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被告二人所偽造之「丁○○」名義之印章二枚、「癸○○」、「己○○」、「壬○○」、「辛○○」及「戊○○」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上開印章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丁○○」、「癸○○」、「己○○」、「壬○○」、「辛○○」及「戊○○」名義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雖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惟其中一紙(指變造出生年月日欄及身分證字號欄者)已於申請登記時提出附於登記案卷中,而另一紙(指變造姓名欄者)則提出由「專一會計師事務所」附於所承辦之檔案卷中,均非屬被告丙○○、甲○○二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辦理繼承事項,取得胞姊丁○○、兄嫂洪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即加以影印留用。

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月、十二月間,連續偽造丁○○、洪麗珠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美商美國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丁○○、洪麗珠及各該銀行之權益。

嗣經各銀行誤認係丁○○、洪麗珠申請核准發卡,丙○○取得信用卡後,即連續在實際由其與其夫甲○○設立之雅愛企業有限公司、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楓采服飾企業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刷卡機上刷卡列印簽帳單,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洪麗珠」之署名多次,在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後,將簽帳單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申請消費款項而加以行使,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洪麗珠及前開發卡銀行之權益。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上開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起訴被告丙○○偽造文書犯行,雖均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二案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手段懸殊互異,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偽造「癸○○」名義之印文一枚
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背面「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
偽造「癸○○」名義之印文一枚。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氣質非凡時裝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二枚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之「雅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二枚、「壬○○」名義之印文一枚、「己○○」名義之印文一枚、「辛○○」名義之印文一枚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氣質非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壬○○」名義之印文一枚、「己○○」名義之印文一枚、「辛○○」名義之印文一枚及「癸○○」名義之印文一枚
「雅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
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印有辛○○、己○○、李錦端、丁○○及壬○○等五人國民身分證之紙張上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雅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雅愛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附表二
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附表三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印有丁○○國民身分證之紙張上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二枚
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偽造「丁○○」名義之印文一枚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戊○○」名義之印文一枚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偽造「戊○○」名義之印文一枚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丁○○」名義之印文及「戊○○」名義之印文各一枚「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偽造「戊○○」名義之印文一枚
「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偽造「戊○○」名義之印文一枚
印有戊○○國民身分證之紙張上偽造「戊○○」名義之印文一枚。
瑪格麗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偽造「戊○○」名義之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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