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壬○○為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結合力公司
- 二、案經辛○○、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一)前開結合力公司登記事項之情事
- 二、經查:
- (一)業據證人辛○○、癸○○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渠等所
-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未經陳素珠之同意即偽刻陳
- (三)被告以前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四)證人戊○○固然曾經出面向辛○○、癸○○借錢,且於九
- (一)前開結合力公司登記事項中關於「庚○○」之簽名部分,
- (二)雖被告辯稱:崇豐公司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董事長同意書
- (三)庚○○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到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 (四)又證人丙○○、甲○○固均結證庚○○曾經到崇豐公司營
- (五)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時
- 三、按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連續持前開偽造之不動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五、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有以庚○○之印章,蓋用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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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偵字第1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壹份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數量詳如附表)、偽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壬○○為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結合力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原為洪敏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擬於台中縣豐原市籌設復華醫院,乃邀請丁○○擔任結合力公司之董事長,子○○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以上二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一)壬○○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丁○○、子○○登記應繳股款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四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庚○○登記應繳納股款九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均未實際繳納,壬○○為使結合力公司完成增資之登記,乃與丁○○、子○○、庚○○基於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壬○○備妥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東身分證影本、印章、股東名冊等證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前開股款,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
(二)壬○○明知庚○○並未同意擔任結合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庚○○登記應繳納股款計九千八百萬元;
股東子○○登記應繳納股款計一千六百萬元;
股東丁○○登記應繳納股款計二千一百萬元,均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及承前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崇豐公司董事子○○及股東庚○○、丁○○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意聯絡(子○○、丁○○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知情),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擅自盜用庚○○之印章,蓋用於結合力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之有關於增資、改選董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並偽造庚○○之署押一枚於該會議紀錄之簽名欄內,並在該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單、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補送書件申請書、委託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增加資本簽證事件之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存摺影本、結合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盜蓋庚○○之印文,並將資料交付不知情之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洪源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表明已收足前開股款,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庚○○、結合力公司、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洪源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壬○○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明知股東庚○○應繳納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股東兼董事子○○應繳納股款七百萬元、股東丁○○應繳納股款一千萬元均未實際繳納,盜用庚○○之印章,蓋用於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崇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上午八時之關於改選董事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關於改選董事長、修改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崇豐公司股東名單、崇豐公司章程、崇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崇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崇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崇豐公司資產負債表、委任書(委任陳屬藤會計師辦理簽證),利用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崇豐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該公司股東庚○○應繳納股款四千八百萬元、子○○應繳納股款七百萬元,丁○○應繳納股款三千萬元,戊○○應繳納股款五千萬元,乙○○應繳納股款二千萬元,未實際繳納,盜用庚○○之印章,蓋用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之關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之關於增資之會議紀錄(並利用不知情之子○○在該會議之簽到簿上偽簽庚○○之署押)、崇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資產負債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崇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委任書(委託福重聯合會計師黃洪源會計師辦理崇豐公司增加資本簽證)、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單、崇豐公司章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出具查核報告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崇豐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五)壬○○於九十年一月間盜用庚○○之印章,蓋用於崇豐公司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補送文件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會議紀錄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崇豐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六)壬○○於九十一年四間盜用庚○○之印章,蓋用於崇豐公司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並偽簽庚○○之署押一枚於簽到簿上)、崇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並偽造均庚○○之署押各一枚於前開同意書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崇豐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七)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詐稱,伊為籌備復華醫院已支付地主一億多元之買賣價金,向該行申貸八億元,致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陷於錯誤,而陸續進行審核,嗣因未能符合相關規定而未能通過貸款案,致未能詐得前開財物,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職員及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至不詳刻印店內,偽刻陳素珠之印章,於同月某日,盜用庚○○之印章,持偽刻之陳素珠印章,擅自以陳素珠、庚○○名義,簽定內容為由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九千二百萬元,向不知情之楊秋澤(已歿)、陳素珠購買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四四之一四九地號、同段地六四四之一五六地號及台中縣豐原市○○路建物之不動產,並已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訂金六百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支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支付一億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支付九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給陳素珠,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素珠之署押六枚、庚○○之署押一枚,並在其上盜用庚○○之印章,偽造陳素珠印文(印文數量詳如附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提出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該行申貸六億八千萬元,致該行陷於錯誤而著手進行審查,嗣因資格不符而未能得逞,並足生損害於庚○○、陳素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八)嗣因銀行融資不利,壬○○乃轉向民間金主借貸,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陳聖全、戊○○向辛○○借款,明知僅支付地主陳素珠二百五十萬元,竟利用不知情之戊○○或親自向辛○○詐稱:伊已支付地主買賣價金一億多元,致辛○○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陸續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至戊○○所指定之大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戊○○將前開金錢用於償還崇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使用,嗣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壬○○再要求借款時,為取得辛○○及辛○○所找來之另一金主癸○○之信任,提出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表示渠等已支付地主如前開偽造買賣契約之價金,希望二人再借款,足生損害於庚○○、陳素珠、辛○○、癸○○,因而致辛○○、癸○○均陷於錯誤,再陸續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匯款至崇豐公司帳戶內或鋼震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崇豐公司積欠鋼震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帳戶內,共計二千零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癸○○遭詐騙金額約三百萬元,其餘均係辛○○遭詐騙金額),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崇豐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辛○○及癸○○欲要求壬○○處理,卻遍尋無著,至此始發覺受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一)前開結合力公司登記事項之情事均係伊委由會計師處理,其中關於庚○○之簽名、蓋章部分,確非庚○○本人親為;
(二)前開買賣契約書所撰寫之內容,確係虛偽不實,其中陳素珠之簽名、蓋章確非陳素珠親為;
(三)其曾經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申請貸款八億元且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向該行申貸六億八千萬元;
(四)崇豐公司確實向辛○○、癸○○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庚○○同意擔任結合力公司之董事長,前開持向經濟部登記之事項及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均經庚○○概括授權為之,又崇豐公司為了蓋醫院向楊秋澤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物時,與地主楊秋澤談妥為了配合向銀行貸款,可以提出前開內容不符之買賣契約書給銀行參考,並未偽造文書,後來前開銀行亦沒有核准貸款,顯然各該銀行並未陷於錯誤,又向辛○○、癸○○借款之人係戊○○,伊也從未對辛○○、癸○○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況九十一年三月之後伊並未持有崇豐公司之大小章,是以崇豐公司向辛○○、癸○○所借款項,並非供作伊私人使用,伊沒有詐欺辛○○、癸○○云云。
二、經查:甲、本案部分:
(一)業據證人辛○○、癸○○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渠等所提出之大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亞太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辛○○、癸○○、戊○○曾於九十一年間向伊詢問有關土地買賣事宜,伊向渠等稱只收到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等語屬實,核與證人戊○○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告知伊已支付地主一億多元之買賣價金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確曾提及伊已支付地主一億多元之買賣價金並提出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取信辛○○、癸○○,被告辯稱:伊並未對辛○○、癸○○施用詐術亦未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未經陳素珠之同意即偽刻陳素珠之印章,並偽簽內容與實際買賣金額不符之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九十二頁至一百九十三頁),核與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衡諸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文書簽立應由本人為之,或由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旨為之,被告既未能取得陳素珠之同意為前開文書之製作,縱令楊秋澤向被告偽稱已得陳素珠之同意製作前開文書,被告亦應向楊秋澤取得陳素珠之印章或陳素珠之授權書,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而非自行偽刻陳素珠之印章既而隨意製作陳素珠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是崇豐公司固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由結合力公司匯款一億至陳素珠之戶頭,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匯款九千五百萬元至與陳素珠之戶頭,且均於匯款不久後,再匯回結合力公司與崇豐公司,惟該資金往來紀錄僅代表楊秋澤同意被告就前開買賣之資金往來作假,以便結合力公司或崇豐公司得以順利取得貸款,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行無涉,則被告辯稱: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製作已得陳素珠之同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前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分別提出申貸八億元及六億八千萬元之要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關於該行客戶復華綜合醫院申請融資案補充說明等文件影本一張、有關崇豐公司申請授信案件處理流程之便箋二紙附卷可憑,核與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曾以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貸六億八千萬元,堪信為真實,雖辯護人以前開銀行尚未陷於錯誤為由,認為其前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云云,惟查: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接獲申請案後,即完成相關審查手續,並已向總行送件,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另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於接獲申請後,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價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就保證人等為徵信,有前開銀行之便箋二紙附卷可憑,倘該行知悉被告實際交付地主之買賣價金僅二百五十萬元,申貸之金額竟高達八億元及六億八千萬元,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去鑑價、徵信,顯然前開銀行業者已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前開行為,自不能以該等銀行事後未能審核通過前開貸款案,即認被告之詐欺未遂罪名不成立。
(四)證人戊○○固然曾經出面向辛○○、癸○○借錢,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將崇豐公司之大、小章從被告處收回,惟查:被告係以崇豐公司需資金為由向辛○○、癸○○借款,戊○○出面向辛○○、癸○○借款時,借款金額多少,均由被告決定,被告曾經向證人戊○○、辛○○謊稱崇豐公司需要三十八萬元軋票,待辛○○、戊○○將款項湊齊之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經辦告知只需要二萬元,戊○○與辛○○認有蹊蹺,乃私下調查被告後,發現有時崇豐公司沒有票要軋,被告仍告知要軋票,要戊○○、辛○○幫忙湊錢,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且崇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止,所有收入、支出均由被告負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結證情節相符,是以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被告主導,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曾經以崇豐公司之支票支付個人保費,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四)南壽法字第二二二號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安耀秘字第二0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全部花在公關費用上(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則被告辯稱借得之款項均由戊○○花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就其向辛○○、癸○○借款之犯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乙、併案部分:
(一)前開結合力公司登記事項中關於「庚○○」之簽名部分,並非庚○○親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庚○○於知悉結合力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伊本人時,馬上提出異議,尋求解決之道,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被告書立協議書,其上載明:「變更結合力公司並由庚○○醫師任負責人係配合向銀行貸款之需求,::雙方議定在銀行貸款之後即變更為壬○○::」等語,其上並有被告、庚○○及乙○○之簽名,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參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時,被告已以庚○○為董事長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崇豐公司(崇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間),顯然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並不知道自己是崇豐公司的董事長,否則何以協議書未連同崇豐公司亦一併列入考慮?又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庚○○事先不知道伊是結合力公司之負責人,知道後很痛苦來找伊尋求解決之道,庚○○事先也不知道自己是崇豐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相符,顯見庚○○對於擔任結合力及崇豐公司負責人乙事事先均不知情,又庚○○雖然於八十九年間曾經隨同被告到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貸款,惟當時只是送資料,被告第二次到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時,該行經理戊○○始告知被告,因丁○○之資歷不夠,要庚○○擔任負責人比較容易通過貸款,惟被告第二次到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時,庚○○並未隨同前往,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是辯護人以庚○○曾經隨同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乙事,辯稱:庚○○事先同意擔任結合力公司及崇豐公司之董事長云云,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辯稱:崇豐公司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董事長同意書係庚○○親自簽名表示同意的云云(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惟查前開同意書係被告說要送件,催促證人子○○代簽,業據證人子○○結證明確,且該同意上之簽名與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會議簽到簿上關於「庚○○」之筆跡部分,均屬相同,庚○○倘親自簽立同意書,自不可能就同一次送件之文件中委由他人代為簽名,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庚○○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到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為結合力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戶,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親自到第七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祟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戶,惟查該等帳戶係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並非以公司之名義開立,自不得以庚○○前開開戶之表示認定庚○○同意擔任崇豐公司之董事長。
又本案關於公司登記之事宜,均由被告委託會計師為之,庚○○並未參與,則庚○○對於崇豐公司是否已申請設立登記乙節並不清楚,自難以其未取回印鑑章,即認庚○○已同意擔任結合力及崇豐公司之董事長。
(四)又證人丙○○、甲○○固均結證庚○○曾經到崇豐公司營業所在地上班等語,證人丙○○證稱:被告曾經介紹庚○○是公司的董事長等語;
證人甲○○證稱:庚○○在公司有配住的宿舍等語,惟崇豐公司既係為籌設復華醫院而成立的,庚○○既同意擔任復華醫院之院長,在該處上班並配住宿舍亦甚為合理,況證人丙○○、甲○○均未對庚○○以董事長相稱,業據證人丙○○、甲○○結證明確,自亦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認定庚○○事前同意擔任結合力、崇豐公司之董事長。
(五)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表明庚○○、子○○、丁○○、乙○○、戊○○均為公司之股東,且均已繳足股款乙節,有結合力公司及崇豐公司之公司案卷影本共三冊附卷可憑,而前開股東實際並未出資,有庚○○之告訴狀可憑,並經證人子○○、丁○○、戊○○結證稱:渠等均未實際出資於結合力公司或崇豐公司等語明確,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已加重罰金數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前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論科。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所為關於股東股款未收足,表明已收足部分,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被告雖非結合力或崇豐公司之董事,惟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與結合力公司具有身分之董事長丁○○、董事子○○及股東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與具有身分之董事子○○及不具有身分之庚○○、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與具有身分之崇豐公司董事戊○○、董事乙○○及不具有身分之庚○○、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黃洪源、陳屬藤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多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
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並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前開公司法第九條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併案移送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追加論告意旨均認被告前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容有誤會,又庚○○、子○○、丁○○、戊○○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業據前開證人結證明確,併案移送意旨認本案關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部分係股東以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往來繳納股款,再由股東收回,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關於偽造庚○○之署押、盜用印文而為公司登記事宜,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為之,就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職員及成年之刻印店人員為之,關於子○○替庚○○代簽名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子○○為之,犯罪事實一之(八)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戊○○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犯罪事實一之(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之(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庚○○之印章,偽造庚○○、陳素珠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包括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併案移送關於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爰審酌被告利用成立醫院之機會,以偽造之各項文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並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或個人詐取財物,對銀行詐取之財物高達八億元及六億八千萬元,幸未得逞,對個人方面,詐取之財物亦高達二千多萬元,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狡辯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偽造之委託書等私文書已提出於經濟部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已提出於銀行或辛○○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所示)及偽刻之陳素珠之印章,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至犯罪事實欄關於「庚○○」之印文部分,均係依真正之印章盜用而成,並非偽造,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連續持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貸款,並宣稱已支付一億餘元予地主,實際上僅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陳素珠,惟上開銀行並未因此而受騙,而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銀行、庚○○、陳素珠,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前開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申請案,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坦承有為設立復華醫院事宜,向前開銀行申請貸款,惟經本院向各該銀行查詢並調閱申請資料,各該銀行均回覆,未有申請資料,有前開銀行回函附卷可憑,又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係八十九年十月間製作,而被告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間,顯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佐證,則前開部分犯行,自屬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有以庚○○之印章,蓋用於結合力公司申請遷移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九二巷十一號一樓之申請書上、該申請書所檢附之公司章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之會議紀錄(並在該會議之簽到簿上偽簽庚○○之署押)、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上,並將全部資料交付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之(此部分未於併案移送意旨內載明),惟查: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事後承認,其願意擔任結合力公司之董事長,則結合力公司前開登記事項,即不涉及偽造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附表一: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結合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7月10 │ │
│ │日會議紀錄簽到簿上庚○○之署押 │ 壹枚 │
│ │(第一次提出,即公司案卷第一一三頁)│ │
├─────┼──────────────────┼──────┤
│ 二 │結合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7月10 │ │
│ │日會議紀錄簽到簿上庚○○之署押 │ 壹枚 │
│ │(補正後提出,即公司案卷第一二五頁)│ │
├─────┼──────────────────┼──────┤
│ │ 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20日董 │ │
│ 三 │ 事出席簽到簿上庚○○之署押 │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庚○○願任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壹枚 │
│ │ 董事同意書上庚○○之署押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 庚○○願任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壹枚 │
│ │ 董事長同意書上庚○○之署押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 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10日第二│ 壹枚 │
│ │ 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上 │ │
│ │ 庚○○之署押 │ │
│ │ │ │
├─────┼──────────────────┼──────┤
│ │ │ │
│ │ │ │
│ 七 │ 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 │ 各壹枚 │
│ │ 庚○○之署押(影本共二件,一件提出 │ │
│ │ 於辛○○等人,一件提出於台灣中小企 │ │
│ │ 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 │ │
│ │ │ │
│ 八 │ 同上文件上之陳素珠之署押 │ 陸枚 │
│ │ │ │
│ │ │ │
├─────┼──────────────────┼──────┤
│ │ │ │
│ │ │ │
│ 九 │ 同上文件上陳素珠之印文 │ 數量如附件│
│ │ │ 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偽造之陳素珠之印章 │ 壹枚 │
│ │ │ │
│ │ │ │
│ │ │ │
└─────┴──────────────────┴──────┘
備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已全紙沒收,故不種複就其上之印文、署押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金額│收款人 │入帳銀行│
├──┼───────┼───────┼────┼────┤
│一 │九十一年四月八│匯款一百八十萬│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日 │元 │ │ │
├──┼───────┼───────┼────┼────┤
│二 │九十一年四月十│匯款八十四萬元│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日 │ │ │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十│匯款一百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一日 │ │ │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十│匯款一百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一日 │ │ │ │
├──┼───────┼───────┼────┼────┤
│五 │九十一年四月十│匯款四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五日 │ │ │ │
├──┼───────┼───────┼────┼────┤
│六 │九十一年四月十│匯款一百九十萬│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五日 │元 │ │ │
├──┼───────┼───────┼────┼────┤
│七 │九十一年四月十│匯款五十五萬元│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六日 │ │ │ │
├──┼───────┼───────┼────┼────┤
│八 │九十一年四月二│轉帳五萬元 │鋼震公司│上海商銀│
│ │十五日 │ │ │ │
├──┼───────┼───────┼────┼────┤
│九 │九十一年四月二│轉帳五萬元 │壬○○ │台灣企銀│
│ │十五日 │ │ │ │
├──┼───────┼───────┼────┼────┤
│十 │九十一年四月二│轉帳十萬元 │鋼震公司│上海商銀│
│ │十五日 │ │ │ │
├──┼───────┼───────┼────┼────┤
│十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匯款五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五日 │ │ │ │
├──┼───────┼───────┼────┼────┤
│十二│九十一年四月二│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六日 │ │ │ │
├──┼───────┼───────┼────┼────┤
│十三│九十一年四月二│轉帳五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六日 │ │ │ │
├──┼───────┼───────┼────┼────┤
│十四│九十一年四月三│匯款十五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日 │ │ │ │
├──┼───────┼───────┼────┼────┤
│十五│九十一年四月三│匯款六十三萬元│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日 │ │ │ │
├──┼───────┼───────┼────┼────┤
│十六│九十一年五月二│匯款五十七萬八│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日 │千二百零二元 │ │ │
├──┼───────┼───────┼────┼────┤
│十七│九十一年五月二│匯款六十萬二千│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日 │元 │ │ │
├──┼───────┼───────┼────┼────┤
│十八│九十一年五月三│轉帳十三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日 │ │ │ │
├──┼───────┼───────┼────┼────┤
│十九│九十一年五月六│匯款三十五萬元│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日 │ │ │ │
├──┼───────┼───────┼────┼────┤
│二十│九十一年五月七│匯款二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日 │ │ │ │
├──┼───────┼───────┼────┼────┤
│二一│九十一年五月十│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日 │ │ │ │
├──┼───────┼───────┼────┼────┤
│二二│九十一年五月十│匯款一百三十萬│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日 │元 │ │ │
├──┼───────┼───────┼────┼────┤
│二三│九十一年五月十│匯款三十六萬五│鋼震公司│上海銀行│
│ │三日 │千元 │ │ │
├──┼───────┼───────┼────┼────┤
│二四│九十一年五月十│匯款八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五日 │ │ │ │
├──┼───────┼───────┼────┼────┤
│二五│九十一年五月十│匯款八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五日 │ │ │ │
├──┼───────┼───────┼────┼────┤
│二六│九十一年五月二│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日 │ │ │ │
├──┼───────┼───────┼────┼────┤
│二七│九十一年五月二│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日 │ │ │ │
├──┼───────┼───────┼────┼────┤
│二八│九十一年五月二│匯款三百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三日 │ │ │ │
├──┼───────┼───────┼────┼────┤
│二九│九十一年五月二│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四日 │ │ │ │
├──┼───────┼───────┼────┼────┤
│三十│九十一年五月二│轉帳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四日 │ │ │ │
├──┼───────┼───────┼────┼────┤
│三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匯款八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七日 │ │ │ │
├──┼───────┼───────┼────┼────┤
│三二│九十一年五月二│轉帳五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八日 │ │ │ │
├──┼───────┼───────┼────┼────┤
│三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匯款三十萬元 │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八日 │ │ │ │
├──┼───────┼───────┼────┼────┤
│三四│九十一年五月二│轉帳七萬五千元│鋼震公司│上海銀行│
│ │十八日 │ │ │ │
├──┼───────┼───────┼────┼────┤
│三五│九十一年五月三│匯款二十二萬五│崇豐公司│台灣企銀│
│ │十日 │千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資本額 │存入銀行│存入時間│轉出銀行│轉帳時間│
│ │ │(新台幣)│ │ │ │ │
├──┼────┼─────┼────┼────┼────┼────┤
│一 │結合力 │增資款一千│世華銀行│八十九年│世華銀行│八十九年│
│ │ │萬元 │員林分行│五月十七│員林分行│五月十九│
│ │ │ │二三○三│日 │○二三五│日 │
│ │ │ │八○二○│ │○五一七│ │
│ │ │ │三四○號│ │三六○一│ │
│ │ │ │帳戶 │ │號丁○○│ │
│ │ │ │ │ │帳戶 │ │
├──┼────┼─────┼────┼────┼────┼────┤
│二 │結合力 │增資款六千│三信商銀│八十九年│三信商銀│八十九年│
│ │ │萬元 │中正分行│五月十七│中正分行│五月十九│
│ │ │ │○三二○│日 │○三三○│日 │
│ │ │ │一一四○│ │九一四四│ │
│ │ │ │○七號帳│ │七三號宋│ │
│ │ │ │戶 │ │志學帳戶│ │
├──┼────┼─────┼────┼────┼────┼────┤
│三 │結合力 │增資款一億│華南商銀│八十九年│華南商銀│八十九年│
│ │ │元 │五權分行│八月二日│五權分行│八月四日│
│ │ │ │四二七一│ │四二七一│ │
│ │ │ │○○○二│ │○○○二│ │
│ │ │ │四三四四│ │四三五六│ │
│ │ │ │號帳戶 │ │號陳素珠│ │
│ │ │ │ │ │帳戶 │ │
├──┼────┼─────┼────┼────┼────┼────┤
│四 │崇豐 │設立資本款│華南商銀│八十九年│華南商銀│八十九年│
│ │ │九千五百萬│五權分行│八月十四│五權分行│八月十六│
│ │ │元 │四二七一│日 │四二七一│日 │
│ │ │ │○○○二│ │○○○二│ │
│ │ │ │四三四四│ │四三五六│ │
│ │ │ │號帳戶 │ │號陳素珠│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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