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訴,2947,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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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度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晚間,實際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4750-HU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另有其人(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該車之人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10號前時,理應注意對向有來車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超越前車,仍貿然前行,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同一時、地,己○○騎乘車牌號碼BWI-860號機車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甲○○欲使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脫免其過失傷害罪責,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時,意圖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隱避前揭犯行,而出面向承辦員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表示,車禍當時係由其本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而頂替之。

另被告丁○○亦明知實際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人並非被告甲○○,竟於偵查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時,接續於93年6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及93年8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做證(其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實際駕駛之人並非被告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當時開車之人是被告甲○○等語,而隱匿實際駕駛之人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足以影響該署93年度偵字第9233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之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丁○○涉有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分別涉犯上開頂替、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暨其通聯紀錄,及車禍現場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確實是伊開車,伊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電,在家裡充電,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送己○○到醫院照X光的時候向急診病房的家屬借的,伊還借用到回家拿錢,伊借手機的目的是為了要打電話回家拿錢,且因為怕在回家的路上還需要用到電話,才沒有把電話還回去,前後借用1個多小時,在偵查中是因不想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產生困擾,所以才說謊表示該門號亦為伊所使用。

另在賢德醫院時伊有叫一位住太平的朋友,伊不知道他的本名,替伊轉交1萬元給戊○○及其妻,那1萬元是被告丁○○借給伊的,是在肇事現場伊要去賢德醫院前借伊的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車子確實是被告甲○○開的,當時伊在作證的時候,就據實陳述,伊沒有偽證,車禍發生之後,由被告甲○○帶病患到醫院,且被告甲○○有請案發現場的大樓警衛打電話報警,伊在現場等警察來,當時警察問伊駕駛到何處,伊有回答駕駛去醫院,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甲○○的電話,所以伊無法聯絡被告甲○○,後來伊有跟警察一起去醫院,現場有己○○、戊○○及戊○○之妻,被告甲○○在伊離開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沒有再回到現場。

當初被告甲○○的朋友拿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己○○的媽媽,那1萬元是被告甲○○在車禍現場向伊借的,伊也有請轉交1萬元的人,陪伊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請戊○○及其妻簽立收受1萬元的收據等語。

經查:㈠證人己○○、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93年3月22日晚間,實際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4750-HU號自小客車,並撞傷己○○之人並非被告甲○○等語,然證人己○○當日遭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隨即昏迷不醒,且在救護車上被送往醫院之途中是否清醒亦不復記憶,僅可確定於被送至台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救治時已清醒,且清醒時有人問伊家裡的電話及伊父親手機,惟當時因意識模糊,不太記得是否有看到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75頁),且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時,該被撞傷的人是沒有意識,伊聽到碰撞聲過去看時,被撞的人就昏迷倒地,直到救護車來被送上車時,確定被撞的人都沒有清醒過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則證人己○○於車禍發生後既已昏迷不醒,其是否確實知悉車禍發生當時駕駛被告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已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被撞,就暈過去了,但有人看到說,當天開車的不是在庭之這一位被告(指甲○○),是一位男的」、「(問:撞到你的人,是否在庭被告?)不是。

撞到我的那一位跑掉了,旁邊有證人看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32頁、第33頁),益徵證人己○○所稱實際肇事之人並非被告甲○○,係另有其人等情,並非其親眼所見,而係聽聞他人之轉述。

次查,證人戊○○即證人己○○之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由目擊證人乙○○及自稱肇事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家中之電話通知,始知悉證人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發生車禍,並於趕往車禍現場途中,又接獲自稱肇事之人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己○○已被送往賢德醫院救治,進而改赴台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探視,在賢德醫院見到一位自稱係肇事者之人,向其致歉,並表示會全權負責,且在賢德醫院即交付1萬元予證人戊○○,並在證人己○○轉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後,與被告丁○○一同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要求證人戊○○簽寫收據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13頁、第40頁、本院卷第68 頁、第174頁),可知證人戊○○車禍當時並未在場,而係經由現場目擊證人及自稱肇事者之通知後,方趕往車禍現場,惟於途中又接獲自稱肇事者之人通知,而改前往賢德醫院,並在賢德醫院見到該自稱肇事者之人,然證人戊○○既非親自在車禍現場目睹車禍經過,自無從確知駕駛被告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而肇事撞傷證人己○○之人究係何人,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賢德醫院看見之肇事者有喝酒,且有一點站立不穩或搖擺之情形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第13頁),核與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與該肇事者相處十餘分,有無感覺肇事者喝酒駕車?)當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不相符,從而,實難遽認該名向證人戊○○自稱係車禍肇事者之人,即為實際駕駛被告丁○○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而肇事撞傷告訴人己○○之人。

準此,實難以證人己○○、戊○○上開有疑之證述,遽認被告甲○○並非當日實際駕駛被告丁○○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並撞傷己○○之人。

㈡證人乙○○即現場目擊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晚上看到機車及小客車相撞,當時小客車上有一位先生及一個小姐,是由男的開車,碰撞後男的就下車查看,伊剛好手上拿有手電筒,伊也過去看,伊有以手摸機車騎士,看其是否有呼吸,並告訴小客車司機不要移動機車騎士,當時伊以伊的行動電話趕快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之前,伊與該自小客車駕駛相處10餘分鐘,在這期間該駕駛只蹲在車旁,很後悔為什麼會撞到機車騎士。

當時伊可以清楚的記得該肇事者長相,現在經過1年多,要慢慢回想,肇事者比伊瘦,比伊年輕,伊比肇事者高一點,肇事者的頭髮沒有分邊,是黑色的頭髮,裡面是否有夾雜白髮,因光線不足,無法看清,當時與伊蹲在一起的肇事者的外型與被告甲○○有八成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則證人乙○○於目擊車禍發生後,即親自前往現場協助救援,並與肇事者相處十餘分鐘,應有充裕之時間可供其記憶,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之身高確實比被告甲○○略高一些,有本院94年6月21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證人乙○○之上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

再者,證人乙○○當時係因在附近擔任大樓保全人員而目擊,與被告甲○○及丁○○互不認識,當無設詞附和被告甲○○、丁○○之理,準此,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被告甲○○所辯當天係伊所駕駛等情,應非虛妄,應予採信。

㈢又93年3月22日當日係因被告甲○○與綽號「小敏」之友人及被告丁○○均欲購買法拍屋,相約至台中縣太平市台中小鎮看法拍屋,又因被告甲○○曾任水泥工,綽號「小敏」之友人即邀約被告甲○○一同前往,嗣因綽號「小敏」之人仍須趕回上班,且因被告丁○○對路況不熟,方由被告甲○○駕駛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二人供陳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38頁、第138頁、第140頁),而被告甲○○與丁○○二人當天係第一次見面,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40頁),且被告丁○○、甲○○並無對方之電話(見93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第182頁),可知被告甲○○、丁○○二人並不熟稔,從而,縱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如何稱呼被告甲○○乙節,與被告甲○○所稱二者互有不同,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公訴人執此遽認被告丁○○明知被告甲○○非當時駕駛車輛之人,而到庭為虛偽陳述,亦嫌速斷。

況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刑責遠較同法第168條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為低,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並無利害關係,實無隱匿實際駕駛者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準此,被告甲○○既係當天實際駕駛之人,則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開車之人是甲○○等語,即與現有事證相符,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晚上11時55分48秒及次日0時3分39秒撥打至證人己○○家中之電話及證人戊○○之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56頁),則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甲○○均陳稱係其以該支行動電話通知證人己○○之家人,雖被告甲○○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33號過失傷害案件,及93年度偵字第16690號偽證案件偵查中之歷次偵訊時,先後供稱: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掉了,本來是一個吳姓朋友給伊用的電話。

是93年2月間給的,用到車禍後就不見了,電話費帳單會寄給伊朋友,朋友先出,再付錢給伊朋友(見93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38頁、第39頁);

其實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不是伊向朋友借的,是伊到醫院時,因手機放在家裡充電,沒有手機可以打,所以向急診室裡病人的家屬借手機打電話,約23點左右,打電話回家裡,打電話給伊的手機,後來手機沒有還他(見93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140頁);

對於0000000000號之來源沒有什麼印象,該電話為何打到伊手機忘記了,誰打的沒有印象等語(93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第12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至本院審理時仍供陳:當時伊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電,在家裡充電,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送告訴人己○○到醫院照X光的時候,向急診病房的家屬借的,伊還借用到回家拿錢,伊借手機的目的是為了要打電話回家拿錢,且因為怕在回家的路上還需要用到電話,才沒有把電話還回去,前後借用1個多小時,伊向別人借手機時,沒有向對方說伊的手機電話號碼,在偵查中是因不想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產生困擾,所以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51頁),則依被告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93年3 月22日當日在賢德醫院急診室向病患家屬借得,惟其與該行動電話所有人素不相識,衡情不可能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被告甲○○借回家中使用,且亦未留下被告甲○○之手機電話號碼,使之能與其聯絡返還手機事宜,是被告甲○○此部份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惟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源之供述雖非可採,惟此僅係其所為辯解能否成立之問題,依前述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據此推測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頂替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部分辯解雖非可採,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己○○、戊○○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233號偵訊筆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暨其通聯紀錄,及車禍現場圖等證據均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甲○○、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頂替及偽證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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