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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存摺內偽造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壹張及未扣案之「臻秦」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某月間在其友人楊欣學所簽發用以清償黃俊憲之借款,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因楊欣學遲未還款,黃俊憲乃向乙○○請求履行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乙○○因而返還40萬元予黃俊憲,尚有50萬元未清償。
黃俊憲嗣於92年9月30日委託丙○○處理其與乙○○間之票據債務事宜,丙○○與乙○○二人並於92年10月24日,就上開50萬元之票據債務達成協議,約定由乙○○另交付以承璟有限公司、楊欣學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背書人乙○○、發票日為92年11月28日、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帳號為34060-5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惟經丙○○向銀行查證,該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乃再向乙○○催討。
詎乙○○因丙○○催款孔急,竟於同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間之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臻秦」之印章1枚,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乙○○所有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稱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該銀行現已改為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之「申請日」、「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經收章/票面金額」欄位內填載如附表所5張不實之代收支票,且以該偽刻之「臻秦」印章蓋用於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之「經收章/票面金額」欄及更改處用以表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經辦人員「臻秦」於同年8月1日起至12月2日,曾代收乙○○所存入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而偽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臻秦本人。
嗣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在中市○○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丙○○,並向丙○○表示,附表所示4、5兩張支票,已由銀行代收尚未到期,且面額超過50萬元,其必能受償等語,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台分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臻秦」本人。
嗣丙○○向中興行台中分行查證,始知偽造,再為催討,乙○○即避不見。
二、案經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2年10月24日交付以承璟有限公司、楊欣學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2年10月28日,並由其背書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支票1紙予告訴人丙○○,據以清償楊欣學積欠黃俊憲50萬元之債務,且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致告訴人無法兌領,嗣於同年11月28日在風尚人文咖啡館,由被告親手將其所有中興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欠黃俊憲錢,伊只是充當楊欣學開票的背書人。
當時楊欣學欠黃俊憲90萬元,因楊欣學要還給黃俊憲時是開立票據清償,黃俊憲要求要有背書人,所以才由伊背書,黃俊憲因楊欣學未如期支付票款,就來找伊催討多次,後來伊有還黃俊憲40萬元,告訴人就來跟伊要50萬元。
另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的存摺是楊欣學叫伊去開戶的,伊受僱於楊欣學,楊欣學說該帳戶要入伊的薪水,開完戶後伊就將該存摺交給楊欣學,該存摺及印鑑都一直放在楊欣學那裡,且該存摺在開戶之後沒多久伊就以電話掛失。
「代收票據明細表」上的記載不是伊所為,是楊欣學說該存摺裡有票,可兌現,要伊將存摺交給告訴人去提領,印象中告訴人當場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跟他說裡面的資料是假的,伊不相信,因伊認為銀行要查詢資料應該本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且伊認為楊欣學不會騙伊,一直到警局陳姓警員打電話說有人要告伊,伊才相信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表」上所填之資料是假的,伊沒有訛詐告訴人的錢,因伊沒有欠告訴人錢云。
經查:㈠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並無名為「臻秦」之行員,且被告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表」上蓋有「臻秦」之印文非該銀行職員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經辦人員何純媚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5797號卷第4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4年4月22日(94)聯北台中字第2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存摺內之代收據明細表上如附表1、2、3所示之支票帳戶,分別經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及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覆稱並無該支票帳戶,而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函覆稱因提供之相關資料不明,恕難辦理,亦有臺灣銀行松江分行93年7月28日松江營字第09300037331號函、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3年7月29日(93)南中作字第0001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93年8月6日港存字第0930000371函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第57 頁、53-1頁、56頁),足見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之內容係屬偽造,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92年11月24日當天就其所積欠黃俊憲50萬元之票據債務,與黃俊憲之代理人即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另交付以承璟有限公司、楊欣學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背書人乙○○、發票日為92年11月28日、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帳號34060-5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以清償欠款,惟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償債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93年度發查字第220 號卷第6頁、第7頁),則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雖迭次辯稱:伊並未欠黃俊憲錢,係楊欣學欠的,伊只是充當楊欣學簽發支票的背書人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於楊欣學所簽發予黃俊憲之50萬元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其應負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於持票人提示不獲兌現進行追索時,即應負擔票據債務,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積欠告訴人款項之辯解,顯屬有誤。
㈢另被告所有中興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上開偽造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印章,係被告於92年11 月28日,在台中市○○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親手交付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甚詳,復經證人熊文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含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一本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之證物袋),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情,至本院94年6月21日審理時已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則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據此亦足徵被告對事實已多所隱瞞。
被告雖辯稱:該存摺係楊欣學叫伊去開的,開完戶後,伊就將該存摺交給楊欣學保管,且該存摺開戶之後沒多久,伊就以電話掛失。
「代收票據明細表」的記載不是伊所為,是楊欣學說該存摺裡面有票,可兌現,要伊將存摺交給告訴人去提領云云。
然被告就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於警詢時先辯稱:該帳戶是伊本人申請,但因伊於辦理該帳戶後沒多久楊欣學有開立一張支票給伊,後來於92年7月中旬左右提示時遭退票,遭退票後伊即將該帳戶拿給楊欣學,後來楊欣學就告知伊該銀行存摺丟掉了,伊是於92年7月11日向中興銀行電話掛失存摺壹本及印鑑章壹枚,因伊沒要再使用該存摺,所以就沒有再申請補辦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嗣於偵查中又先後辯稱:簿子伊在二分局有報案。
伊在92年7 月間有報遺失,如果伊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可以叫伊簽票,伊親手交簿子有何用(見93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第30頁);
因楊欣學欠伊錢,已還伊一張支票,伊為了領該張支票去開戶,後來有將60萬元的支票存進去,開戶那天就存進了,伊只用該戶頭1次,簿子伊很早就遺失了,伊是92年6月遺失,7月打電話去掛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是伊本人去開戶的,開這戶頭是要讓楊欣學還黃俊憲90萬元用的,楊欣學拜託伊去開戶的,因楊說當時他有1張票要存入,在92年7月11日開戶,開完戶後,伊將存摺、印章都交給楊欣學,從開戶至今該存摺及印鑑都一直放在楊欣學那裡,存摺在開戶之後沒多久伊就以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中興銀行的存摺是楊欣學叫伊去開戶的,伊受僱於楊欣學,他說該帳戶要入伊的薪水,開完戶後,伊就將該存摺交給楊欣學。
該存摺開戶1百元是伊出的,但存入之20餘萬元支票不是伊去存入的云云(見本卷第45頁),由上可知,被告就開立前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原因、開立後存入票據之金額及用途、該存摺遺失掛失之時間等事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難遽信。
另被告雖以:該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開戶至今均放在楊欣學那裡,且該存摺在開戶沒多久伊就以電話掛失云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稱該帳戶在伊掛失之後,楊欣學還有使用該帳戶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然經本院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函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至今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或金融卡辦理遺失之資料等事宜,經聯邦商業銀行函覆:該客戶並未辦理金融卡遺及印鑑掛失,該行電腦之餘額查詢備註有「掛失存摺」字樣,惟無紀錄掛失時間,且因中興銀行已由聯邦銀行合併客戶資料封箱移轉,資料龐大,無法提供所需掛失資料等情,有該行94年4月22日(94 )聯北台中字第2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以該函文所檢附交易明細之記載,該帳戶自92年7月11日啟用起,除於當日存入24萬元之該次票據一紙,並於同月14日退票24萬元後,即再無其他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是已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該帳戶從開戶至今,該存摺及印鑑都放在楊欣學那裡,且該帳戶在伊掛失之後,楊欣學還使用該帳戶等情為真。
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係推諉卸責詞,而難採信。
㈣被告既對黃俊憲負有50萬元之票據債務,且於92年10月24日先行交付已拒絕往來之支票1張,經告訴人發覺且多次催討,仍無法清償之狀況下,為拖延該債務問題,實有偽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動機甚明。
末查,本件偽造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筆跡,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跡之筆順與書寫習慣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陳情書,及偵查中當庭所書寫文字之字跡均為不同(見本院卷第23頁偵查卷後之證物袋),則被告應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乙○○所有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5張不實之代收支票後,再以該偽刻之「臻秦」印章蓋用於上,而共同偽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代收票據明細表」並無規定係由客戶或行員填載乙情,業據聯邦商業銀行以94年4月22日(94)聯北台中字第2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起訴書所認代收票據明細表應由銀行經辦人員填寫,非得由一般民眾率為填載乙節,顯有誤會,然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被告所有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填載如附表所示5張不實之支票,並以該偽刻之「臻秦」印章蓋用於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之「經收章/票面金額」欄及更改處,係用以表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經辦人員「臻秦」曾於同年8月1日至12月2日,代收被告所存入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且票據明細與記載無訛之意,從而,代收票據明細表雖無規定係由客戶或行員填載,然就應由銀行經辦人員所蓋印章之部分,以供承辦人員確認之用,如有擅自蓋用銀行行員印章於其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行員本身。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臻秦」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且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拖延還款之目的,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內偽造之「代收票據明細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造之「臻秦」印文9枚,已因代收票據明細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另偽造之「臻秦」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帳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台幣)│
├──┼───────┼────┼────┼────┼─────┤
│一、│臺灣銀行松江分│0000000 │GB21710 │92.8.27 │ 178400 │
│ │行 │ │ │ │ │
├──┼───────┼────┼────┼────┼─────┤
│二、│臺灣土地銀行南│00000000│0000000 │92.8.28 │ 63810 │
│ │港分行 │ │ │ │ │
├──┼───────┼────┼────┼────┼─────┤
│三、│建華商業銀行南│00000000│NU88713│92.9.2 │ 110300 │
│ │台分行 │ │ │ │ │
├──┼───────┼────┼────┼────┼─────┤
│四、│臺灣銀行北分行│00000000│GA21701 │92.12.3 │ 254200 │
│ │ │ │ │ │ │
├──┼───────┼────┼────┼────┼─────┤
│五、│臺灣銀行北分行│00000000│GA21310 │92.12.10│ 273100 │
│ │ │1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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