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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林明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㈠附表二壬○○部分應更正列於附表一內,並更正「亞迪斯公司」為「新鴻基公司」、㈡附表一之總計金額應更正為二千三百一十三萬三千元、
㈢附表二「陳彥尹」應更正為「癸○○」、㈣附表二「辛○○」頁碼應更正為偵卷六第三二頁及㈤附表二「庚○○」頁碼應更正為偵卷七第八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有上述之誤寫,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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