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林明康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七匯入帳戶「戊○○」部分應更正為「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附表二有上述之誤寫,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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