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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B─8781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久居街口前,與詹素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NK─018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詹素滿左腳受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人詹素滿之證詞。(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
本案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復依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反應遲緩而無法正常駕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三、查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短短時間內即再犯本罪,顯見其態度輕慢,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前次拘役刑之處罰並未收矯治之效果;
又酒後駕車嚴重妨害交通,對每一用路人均有潛在的危險性,其危害性不可謂不大,況本件已肇事釀成他人實質傷害。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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