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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三時二十五分」、「清海洛」等語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二時五十分」、「青海路」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秋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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