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314,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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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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