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340,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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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已經二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本次為警查獲之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顯相當程度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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