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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九時許起至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東海漁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車號IV─6215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中縣大肚鄉。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九分許,甲○○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段時,因駕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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