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366,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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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東山路與東山路五十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山路一段與同段五十巷口」;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四行關於「及照片四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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