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379,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十七時許止,在台中縣霧峰鄉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八六0─LM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一號前,不慎先撞及乙○○所使用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二Q─七00一號自用小客車,復又碰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C─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八0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乙○○、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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