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386,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巨大血腫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之下應補列「甲○○則於肇事後打110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榮貴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即卷附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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