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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邊的小攤販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K-九二六八號自小客車,由上址路邊攤往台中縣烏日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五號前,因使用遠燈光為警攔檢查獲。
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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