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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E-5715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與惠來路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前車頭從正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由甲○○所駕駛,車號CI─1055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瘀血之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於未知何人肇事前,乙○○即向警員自首上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本院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開庭時雖經傳喚未到(其後查得被告在監執行,第二次偵查庭時即改提訊被告),惟被告肇事當時向員警陳報之現居地為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七九巷三一號,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偵查中檢察官卻係以被告之戶籍地,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二四五巷三一號傳喚被告,是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時雖未到庭,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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