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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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