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453,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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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某處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9Q-三三九三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一六九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接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A-八九二0號自小貨車、甲○○所有之NZ-一八三二號自小貨車,該NZ-一八三二號自小貨車再側撞甲○○所有之五三五0-HY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之二一八0-HT號自小客車。

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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