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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上的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R六-五二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上揭路口往彰化市○○里○○路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成都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五九八七-LJ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張政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四張、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 美 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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