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467,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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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六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竟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罪且已發生車禍,顯無警惕悔改之心,並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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