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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1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GY─九四二號重型機車,由上址海產店往臺中市○○路住處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為巡邏員警發覺,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嗣經員警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八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環境平面圖、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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