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472,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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