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475,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亦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無悔悟之心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