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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
又其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八0號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至九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口處某麵攤旁,飲用保特瓶裝米酒一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PF N-725號之重型機車,自該麵攤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二一一號家中。
嗣其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沿西屯路之外側車道直行,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弘孝路口時,適有由范達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V-0980號自用小客車正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弘孝路(並即將完成轉彎行為),甲○○因前開服用酒類之行為,注意能力減弱,致反應未及而機車車頭直接擦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其數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范達文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見本院卷)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前案判決資料(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明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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