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479,2005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KTV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QS─99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並由建國南路沿東興路一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甲○○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三號前,碰撞陳釗忠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7225─HU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口腔多處撕裂傷,經送醫抽血檢驗後,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