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499,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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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該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路段一一三五號」;

第九行關於「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丙○○肇事後,經統一精工加油站工作人員報警,丙○○於現場協助救護並等候警察到達肇事現場處理時,即自首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司法裁判。

惟廖玉秀送醫後,因傷重延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不治死亡」;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廖玉秀之家屬甲○○、戊○○、丁○○、乙○○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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