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507,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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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3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第六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應分別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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