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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精誠路口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O-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街四十號六樓之一住處。
然因其不勝酒力,行經臺中市○○區○○路「僑園飯店」前停等紅燈時,竟在飯店前方路中外側快車道上,趴在方向盤上睡著。
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發現仍高達每公升為○.九四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濃度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案件現場圖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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