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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二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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