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上,27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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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曾紫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交簡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冒名曾紫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飲用酒類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三八一八—LA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返家。

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四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現,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八號、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

本件公訴人雖以「曾紫玲」之名義及年籍資料起訴,惟被告甲○○冒用「曾紫玲」名義製作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警詢筆錄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偵查筆錄一筆一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坦稱確實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冒名其姊曾紫玲之名字應訊,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等文件資料都是她冒用姊姊曾紫玲的名字填載等語,互核與證人曾紫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附卷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口卡片、指紋卡片等不是對伊所做等語相符,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採取被告甲○○之指紋,併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之指印及指紋卡(偵卷第七頁、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偵查卷內所存之指印、指紋卡與本院所採被告甲○○之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一四八八鑑驗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甲○○於查獲當時為警所攝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確與到庭之被告甲○○同一無訛,足徵被告甲○○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確係冒「曾紫玲」名義應訊無疑。

公訴人雖以被告為「曾紫玲」起訴,惟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即以「曾紫玲」之名義於警詢、偵訊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四六一號對「曾紫玲」為處刑之判決,然嗣經公訴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足見公訴人起訴之對象確係被告甲○○。

被告甲○○雖在司法警察詢問中應訊時冒用「曾紫玲」之身分,致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甲○○姓名、年齡、住所、「曾紫玲」,惟本案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為被告甲○○,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本院自得對被告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且經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被告駕駛過程因反應遲緩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有上開測試觀察之情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姐曾紫玲名義應訊,顯見尚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二十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冒其姐曾紫玲之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事及行政罰上之責任,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方以信件告知檢察官冒名之事實,致原審判決時就此無從審酌,公訴人執此上訴,自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竟冒曾紫玲之名義應訊,意圖規避責任,犯後態度不佳,惟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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