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上,360,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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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73年1月1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交簡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據告訴人甲○○請求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而告訴人受傷非輕,迄今仍須持續就醫復健,然被告乙○○除已賠償告訴人機車毀損之損失外,不願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等損害,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加聞問關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尚嫌太輕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則上訴陳稱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捨棄刑事告訴權,卻又於事後提起告訴,顯失誠信。

告訴人既已捨棄告訴權,即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依卷附和解契約書第三條和解條件:(三)雖確實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件,今後不得再對甲方(即被告)主張其他權利或請求,亦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然該和解契約書作成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係於本件告訴人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前,告訴人於和解契約書為不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應為捨棄告訴權,自屬無效,是以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被告執此理由上訴,顯無理由。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公訴人上訴雖認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醫療部分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係分別獨立,刑事程序係為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民事訴訟係確認私權之程序不同,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並非落實被害人民事請求權之程序,無法當然保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刑事訴訟制度之本然與應然。

被告與被害人既於事故發生後已成立民事和解,事後之履行問題係屬民事問題,並非刑事程序保障之射程範圍,實難因被告嗣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即遽認被告有應加重刑罰之情形。

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列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是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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