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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流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者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台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前提供予該詐欺者,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者使用。
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三時許,以電話向甲○○謊稱係其朋友蕭金良,因急需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翌(八)日還款,甲○○不疑有他,遂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郵局,接續匯款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至該詐欺者所指定之乙○○上揭郵局帳戶。
嗣蕭金良未依約還款,甲○○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先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伊放在車上置物箱,被人家偷了,時間在九十四年一月份,後經本院提示其於偵訊之供詞,被告始又改稱: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遺失,因為當天伊洗車的時候看到伊機車被撬開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伊的郵局存摺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段二六0號前發現該存摺遺失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辯稱: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伊朋友家發覺伊所有機車車箱被人打開,存摺提款卡等失竊云云,顯見其帳戶應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後方才遺失。
而查,本件被害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即遭騙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此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陳綦詳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台中郵局所函送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而此係在被告「遺失」帳戶前,故即便被告之帳戶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遺失,惟被害人被欺騙匯款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此亦難認被告對其帳戶用供他人犯詐欺罪之用而毫不知情,更何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上開帳戶確有遺失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自不足採,應係卸飾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詐欺者作為匯款帳戶,幫助詐欺者取得被詐欺者之錢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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