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448,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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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26
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增補「右揭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
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 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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