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488,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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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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