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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且人車不知去向」,應更正載為「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年初,將上開機車以約二萬元之代價,出售於台中市北屯區某當舖」,及證據欄應增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告訴人陳報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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