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532,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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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94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甲○○邀其朋友江雨柔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一號之住處聊天,引起乙○○○之不滿,乙○○○要求江雨柔離開,致甲○○與乙○○○發生爭吵,乙○○○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拿木製按摩棒自甲○○後方敲打甲○○之頭部,甲○○見狀即搶下該按摩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之往後方毆打乙○○○之頭部、臉部,兩人並發生拉扯及相互以木屐毆打對方之腳部,致乙○○○受有頭臉部瘀血、紅腫,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足踝處外傷約二.五公分(縫合治療三針)、右側手臂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前額血腫和瘀血二乘二公分、左前額血腫和瘀血一乘一公分、左上臂瘀血三乘三公分和傷痕三處(均O.五乘O.五公分)、左足背腫和瘀血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㈡、證人李雨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四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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