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591,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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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拾參台(含IC板拾參塊)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有關:「紅包及其內容物八紙、照片十六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紅包及其內容物九紙、照片六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為警查獲時其中有四部(即A1-A4)雖有標示玩法,但沒有標示產品售價,此將使玩家無法明確知悉「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至到達等額販賣機設定值時,販賣機會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玩家夾中獎品為止」,即具有射倖性,顯非屬單純之選物販賣機;

又另九部(即B1-B9)之娃娃上均有紅包並提供其他獎項以供兌換,此顯與原販賣機所申請之玩法不同,即與經濟部所評鑑之機台僅單純以選物原理來販售各種糖果、禮品、玩具--等,採對等價格取物不同,亦非屬單純之選物販賣機無誤,併此補充說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十三台(含IC板十三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六千六百六十元,則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取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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