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6歲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林主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林主金」之記載,經與原判決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偵查卷內被告年籍資料核對結果,明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前開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