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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八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重0點九公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九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四五0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曾犯傷害罪,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扣案被告乙○○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0點九公克),及被告李怡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點九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乙○○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被告乙○○以之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毒品外包裝袋二只;
被告甲○○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用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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