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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以下「於開戶於隨即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之帳戶」更正為「於開戶『後』隨即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之帳戶」,第十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並補充事實欄如下「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妨害兵役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上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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