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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至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先後前往⒈臺中市○○路二十四號一樓「LECO」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綠色短褲(值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元)及紫色毛衣(值三百九十元)各一件。
⒉臺中市○○路九號碧根廣場內「TINA」服飾店,徒手竊取綠色上衣(值三百九十元)一件。
⒊臺中市○○路九之十五號一樓B十七室,徒手竊取黑色洋裝(值五千九百八十元)一件及粉銀色手提包(值三千八百八十元)一個;
得手後,丙○○均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隨身攜帶之米色提包內,嗣經臺中市○○路九之十五號一樓B十七室之店員乙○○發現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六三號丁○○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天堂」遊戲點數卡十盒得手。
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六0號庚○○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天外」勁量包一盒、「天下無雙」一盒、「夢想之鑰」一盒、水滸傳二盒等遊戲點數卡共五盒得手。
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四五號己○○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仙劍傳說」二盒、「天下無雙」一盒、「戲谷麻將館」二盒、「刀劍」三盒等遊戲點數卡共八盒得手。
㈤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六三號丁○○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天堂」遊戲點數卡二十盒得手。
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六三號丁○○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天龍八部」二盒、「神之領域」二盒、「天下無雙」三盒、「戲谷麻將館」二盒、「金庸群俠傳」一盒等遊戲點數卡共十盒得手。
嗣經警循線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三二號十六樓之一丙○○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各類遊戲點數卡共二十三盒。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戊○○、乙○○、丁○○、己○○、庚○○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現場照片六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先後竊取被害人甲○○、戊○○、乙○○等人所管領之衣物部分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
且各該事實雖前曾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一0五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如前所述,該緩起訴之事實,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該緩起訴處分,即已失其效力,均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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