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721,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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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止˙˙˙」;

第三行關於「˙˙˙連續竊取˙˙˙」之記載,更正為「˙˙˙連續四次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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