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735,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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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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