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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尚且增訂:「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之規定,而行政院據此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查該標準第二條係明文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非指純質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僅為一.0一公克(有前述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顯未超過該標準所定之五公克以上者,尚不符合該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執畢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點0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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