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751,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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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一行「甲○○」以下增補「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第三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印章、存款簿、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得逞˙˙˙」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乙○○所有綠色皮包一個(內含富邦、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印章、存款簿及現金新臺幣一百元)得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一八之一號萊爾富超商,趁店員許惠真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百仙蔘茸藥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於左腰際由外套覆蓋,為許惠真發覺,並訴警究辦一節,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0號判處罪刑在案,因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間隔已有一個半月,且犯案場所在便利商店,與本案係發生於醫院有所不同,又所得財物為民生用品,準備供己飲用,亦與本案直接竊取財物或供己花用,或另有用途,皆有差異,本案顯係另行起意,故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行審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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